男子跑步身亡保险公司被判赔88万 法院维持原判

2024年8月,时某在参加一场跑步比赛时摔倒并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参加比赛前,活动组织者曾向保险公司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发后,保险公司以时某的死亡不属于“意外”范畴为由拒绝赔偿,时某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时某家属各项损失883315.32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显示,2024年8月31日傍晚,时某在参加烟台某公司组织的跑步比赛过程中摔倒并昏迷,被送至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其他诊断包括心脏停搏复苏成功、吸入性肺炎、多发肋骨骨折等。当天晚上22点,时某又被转至另一家医院继续治疗,最终于9月1日晚上20点许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比赛组织方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约定如果发生猝死,则仅就猝死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不再叠加赔付其他保障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时某的死亡不符合意外的特征,不应赔偿主险意外伤害保险项下保险金额。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时某在比赛中突然摔倒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意外特征,且无证据证明其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引起,故时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伤害”应同时具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要件,但一审判决忽略了“非疾病”这一核心要件。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时某家属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时某呼吸心跳骤停系突然发生且无法控制的事实。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呼吸心跳骤停系时某自身疾病所致,因此应认定时某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卢其龙 CN070